证据是从中可以推理出合理结论的任何陈述或者具体的物质。证据是一个很广泛的类别,可以包括任何可被五官感觉到的东西,具体包括书证、物证、双方同意的事实、证人证词等。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关系到犯罪的目的、动机、方法和机会等。
一般来讲,证据被划分为两种,间接证据和实物证据。间接证据包括通过证人收集的信息以及指向某一个人为罪犯的书证。实物证据包括与犯罪有关或者与罪犯相联系的真实的物质,如尸体、武器、人体的液体斑点、指纹、毛发和纤维等。
法医科学家的工作就是要检验实物证据,使用科学方法重建构成犯罪的事件。然后,控方必须将这些数据与证人证言、书证如信件、电话录音、信用卡收据等结合起来,以便能够在法庭演示整个案件过程。
科学证据在民事和刑事审判中都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法医学是一个发展中的产业。分析实物证据的新技术正在迅速发展,私人公司正在成为司法系统日益重要的 资源。专家证据是引入科学证据的最初方法。因为这些专家要向外行人讲授“外行人知识领域之外”的知识,他们就必须提出根据一般证据规则所不允许的直接观察 资料、观点和传闻之外的知识。外行证人被限制在仅就他们直接观察到的事物作证。专家证人则被允许根据事实进行法官或者陪审团不能作出的推理。他们还可以根 据他们的日常工作如讨论会、出版物、记录或者与其他专家的会谈等作出推理。
发现程序
尽管可以进行相反的假定推理(perry mason是主要的例子),在实际的审判中几乎不会出现任何惊人的发现。这是因为称之为“发现”的程序,根据这个程序,在实际的审判前,对方律师被允许获 知另一方掌握的案件事实和专家意见。除此之外,在审判开始之前,每一方都必须提供给另一方一份证人名单。
在刑事案件中提供发现材 料是有限的,仅就指控事项提供材料,除了美国几个州和加拿大以外,其他地方一般都是如此。通过发现程序获取资料是辩方获得有关在法庭上控方将会呈现对被告 不利的证据的信息的主要途径。这一程序保证了辩方对证据的再询问,以及研究对控方案件的替代性的假定。
在加利福尼亚州,辩方有权 使用科学证据是在格里芬案的判决中详细说明的,这个判决中说,辩方只有在控方完成鉴定后才能使用科学证据。同样,根据格里芬案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在 arizona v. youngblood案中的判决,控方可以毁灭证据,只要他们秉承善意。
1989年初,就dna之战中的 发现程序爆发了一场激战。通常,除了实验室程序手册和熟练鉴定结果之外,辩方一直都能调查所涉案件的自动射线照相、实验室报告以及实验室记录等来支持他 们。辩方要求额外的资料如其他自动射线照相、确认研究、人口资料数据和原始数据等则面临着苛刻的详细审查,并经常被拒绝。早期的dna案件在发现程序上都 是耗时耗力的,并因此而闻名。辩方主张控方和他们雇用的实验室都妨碍了辩方的发现请求。实验室反对辩方发现,并坚持主张说,辩方请求发现的资料是受到特权 保护的,构成商业秘密,在法律上也是不相关的。
法医实验室还主张,辩方定期要求他们提供极度繁重的、有意欺骗的大量材料,他们难 以负担。如果他们必须要满足辩方要求的话,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就无法从事其他的工作,只能从事鉴定和复制发现材料的工作了。dna发现程序之战仍旧继续进行 着。实际上,o.j.辛普森案件的主要律师,robert shapiro就赋予cellmark以“发现逃犯”的称号。然而,大多数评论人士同意围绕着发现程序的许多问题已经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了。
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
在是否采纳科学证据的问题上的关键因素是科学证据是否是值得信赖的。要被认为是值得信赖的,它必须具有精确性(有效性)和连贯性(可靠性)。是否采纳可以 根据frye规则来判定的,这个规则强调“普遍接受”;或者根据联邦证据规则(许多州法院采纳此规则),这个规则强调有用性、可靠性和关联性。
至今,在涉及dna证据的所有审判中,法院裁决作为证据使用或者经上诉退回原法院审理的有22个案件,因此法院实际上采纳dna证据的案件为16个,这主要是根据统计学统计出来的。
frye标准
1923 年,在united states v. frye一案中,哥伦比亚地区巡回法院裁决否定了测谎器证据在谋杀案中的使用,因为该项技术还没有在相关的科学界得到接受。其后,大多数州法院就是否允许 采纳新的科学证据方面都遵循了这一标准。所谓的frye听证会为控方和辩方提供了攻击对己不利的科学证据的机会,并试图将之控制在庭审之外。该判决的关键 段落写道:
正当一个科学原理或者发现跨越了试验和论证阶段之间的界限时,它就很难定义了。在边缘地区,这个原理的证据力必须得到验证。当法院认可由公认的科学原理或发现中推论出来的专家证据时,推论的来源必须是经充分确定、并在其所属专门领域获得广泛接受的。
根据frye标准判定“普遍接受”是一个两步骤的程序:(1)确定科学原理或发现所属以及相关的科学界的专门领域;(2)判定是否该科学界已经接受该技术、原理或发现。基本的理论和用于产生结果的程序都必须得到相关领域科学家的普遍接受。
在某些地区,还有第三条标准。在加利福尼亚州,第三条标准来源于1976年people v. kelly一案中的判决,判决认为“证据的提出者必须证明在特定案件中采取了正确的科学程序。”这第三条标准在1989年法院对new york v. castro这一划时代案件的判决中再次得到接受,这个案件是历史上排除dna证据的第一个案件。后来的许多法院在适用这一标准时出现了差别,kelly 案件中的标准仅要求使用正确的程序,并没有要求法院判定这些程序是否被正确的执行。
法定证据规则一般认为,程序如何更好的进行不 应该是证据可采性听证会的主题,因为特定案件中鉴定质量影响的是证据的重要性而不是它的可采性。应该由审问者、法官或者陪审团来决定应该给予证据多大的重 要性。实际上,在dna证据听证会上,科学鉴定的可采性和重要性的法律差别已经变得越来越模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