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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5日  广州专业故意伤害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zdgzygysh.com/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解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闫某在解集乡前杨村后道庄桥头,因琐事和该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用手将李某左手指掰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前杨村后道庄桥头与本村村民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撕扯,造成被害人左手第四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解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李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闫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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