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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8日  广州专业故意伤害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zdgzygysh.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献,男,1976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献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志献及其辩护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20日凌晨,“老张”(另案处理)在路桥区副食品市场的停车场,窃得一辆装有的整车厢副食品(价值人民币132282元)的蓝色大货车(价值人民币24200元),后“老张”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志献,要求其帮忙销售副食品,被告人杨志献在明知该副食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温州市虹桥镇水果市场内将部分副食品予以销售,获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杨志献正将剩余的副食品全部卖给汪庆国的时候被警方查获。

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志献向警方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存峰、林光明陈述;证人江庆国、陈秀芬、翟康强、余协林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罪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献无视法纪,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大部分赃物已追回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献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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