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专业故意伤害犯罪辩护律师
刑事案例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怎样才算婚内出轨证据

2016年12月28日  广州专业故意伤害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zdgzygysh.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小浩,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23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抓获,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同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雪军,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焰,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小浩、杨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小浩、杨雪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小浩因琐事纠集被告人杨雪军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天马休闲中心报复梁国营,当梁国营进入该休闲中心二楼卫生间后,被告人颜小浩用匕首捅梁国营数刀。经鉴定,梁国营的伤势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小浩、杨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国营的陈述;证人徐星星、马世理、何京梅、范春蓉、王艳华、罗海燕的证言;检查笔录;伤势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监控录像;前科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小浩、杨雪军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小浩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雪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小浩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小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雪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雪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小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小浩的刑期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被告人杨雪军的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雷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学 友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Copyright@2024

广州专业故意伤害犯罪辩护律师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